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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发布日期:2010-05-28访问次数:


湖南省林业厅文件

湘林产200918

 

 


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林产品

质量安全条例》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局: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91127经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03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落实好这一重要法规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条例》

该《条例》是全国首部林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出台,理顺了林业部门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能,对加强林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规范和打击涉及林产品质量安全的不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实现林业产业科学、持续、快速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市州林业局要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和林产品生产企业认真学习《条例》,要逐条逐款地系统学习、正确领会、准确把握,并在实际工作中掌握运用。从事林业产业工作的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带头学习、了解和掌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及意义。要将《条例》作为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形式,把《条例》的学习不断引向深入。

二、积极宣传《条例》

省林业厅确定20101月为《条例》宣传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学习、领会《条例》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开展宣传工作,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全面、准确、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局要把《条例》的宣传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法制、司法、普法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的支持与配合,进一步增强宣传的深度和广度。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宣传橱窗、悬挂宣传横幅以及举办座谈、讲座、咨询和街头宣传等形式进行宣传。各县局要在进出县城主要交通干道、主要林产品市场悬挂宣传《条例》的横幅,设立固定的宣传标牌。各规模林产加工企业要在厂区悬挂宣传横幅和标语。做到家喻户晓,增强人民群众的林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意识、监督意识和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三、切实施行《条例》

《条例》是促进我省林产品质量安全,开展质量安全监管和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和重要保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系统有序地解决林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明确责任,建立统一协调、分工负责的监管体制。

1、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内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应当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监督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安排林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2、各级林业部门要搞好本级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责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组织对产区环境进行监测,定期编制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根据本区域林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环境状况等,搞好产品产地的划分、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对林业投入品的经营、使用各环节的监管和林产品生产、包装标示、监测检验、质量安全抽查等各环节的监管。各级林业产业管理机构(林工站)具体负责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没有建立机构的县要确定专人负责,同时争取财政经费支持,逐步设立县级林业产业管理机构。

3、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协作。按照《条例》规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上述部门的信息沟通,加强各环节间的工作衔接,杜绝监管死角和监管真空

(二)采取措施,切实解决好林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突出问题。

目前,我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暴露出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还不健全,缺乏市场监管长效机制,机构、人员、经费、设备等都不能适应当前林产品质量安全依法监管的工作要求;林产品生产标准化、组织化程度不高,林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质量安全责任意识不强;消费者质量安全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不强等。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标本兼治的原则,精心制定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系统、有序地解决好林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突出问题,把《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三)履行职责,杜绝林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条例》明确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凡出现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望各市州林业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好落实,真正把《条例》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各市州开展《条例》宣传月活动的情况,请于31日前报省林业厅木材行业管理办公室,其它在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条例》中好的做法和经验,望及时告之,以便组织交流。为配合学习宣传、培训,省厅将印制《条例》单行本下发到市县林业局。同时,配合省人大法工委编制《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释义》,有需要者,请各市州统计订数报省厅木材行管办。

    联系人:省林业厅木材行管办  郑朗浩  何宏

      话:0731-8555072785550731

      真:0731-85538443

      箱:内网zlhzyzxlyt@hnforestry.gov.cn

                 hhzyzxlyt@hnforestry.gov.cn

            外网hnwood@126.com

 

附件: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产业  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通知

湖南省林业厅办公室              20091224印发


附件: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33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于200911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3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1127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林产品科学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产品的生产、初级加工及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在林业活动中依托于森林、林木、林地生产的以及经过初级加工的植物、野生动物、微生物产品。林产品分食用林产品和非食用林产品。

本条例所称初级加工是指对食用林产品原料进行的干燥、浸泡、粉碎、提炼、熏制、保鲜、包装等操作,对非食用林产品原料进行的锯解、切削、干燥、防腐、胶合及对林化产品原料进行的提炼等操作。

林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应当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监督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安排林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林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林产品生产、加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林产品消费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管理,适时向社会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安全信息发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推广林产品标准化生产。

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鼓励支持食用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非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食用林产品品种特性和食用林产品产地的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采集、生产食用林产品或建立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条  鼓励、支持林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质量安全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

()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采集、屠宰的日期。

食用林产品生产记录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  食用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林产品初级加工、保鲜、储存、运输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如实做好检测记录并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经检测不符合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出售。

第十四条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食用林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应当在包装物或者在产品、产品附着物上标识产品的品名、规格、质量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  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依法对林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食用林产品,责令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予以销毁。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非食用林产品,责令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并按国家规定抽取样品。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林产品,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十七条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林产品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督抽查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一次复检。监督抽查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在十五日内将复检结论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从事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非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林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林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林产品购买者发现所购林产品有质量安全问题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林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生产,对已经采集、生产的产品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林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并处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前款所述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l0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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